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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债权人某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楼盘。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众多购房人先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制定工作预案,依法有序立案审查。以购房人王某某为例,王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并分三次足额交付了购房款。案外人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和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的收款收据,以及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且名下没有其他房屋等的相关证据。
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工作方案,以依法审查为中心,一是及时进行书面证据梳理,初步辨别购房事实的真伪,并向各方当事人开展释法、沟通工作,争取消除购房人与申请执行人内心疑虑;二是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选取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六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三是在审查过程中,实地查看、入户调查了解案涉房屋情况,并采取听证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四是作出支持购房人异议主张的执行异议裁定后,及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案后答疑,如实告知裁判规则、可预见的处理结果及诉讼成本等;五是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措施,进一步深挖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力争同时解决执行难问题。
针对涉众案外人异议案件,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做实财产调查,善意文明规范执行。坚持实质解纷工作导向,做到前端规范执行、中端严格审查、后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化解执行衍生纠纷,逐步降低争议进入审判程序的比例,做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多元解纷治理。一是,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查控财产时,应注意甄别财产现状,合理选择查控财产,实地调查走访有利于掌握实情,增强执行处置的正当性、合理性。二是,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查明不动产真实权利情况,既要保护购房消费者等购房人权利,又要防止不诚信当事人恶意利用该制度,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等逃避执行。三是,通过审执协同,做好群众工作,力争将纠纷化解在前端,实现审查一案、带动一片的示范效应,促进类案前端性、一次性化解,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案外人韩某平、王某系夫妻。2009年,韩某平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某平购买案涉房屋,面积为104.4㎡,价格为2650元/㎡,该住宅楼于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后,韩某平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7.66万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韩某平出具收款收据。因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韩某平、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执行法院以韩某平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等为由,裁定驳回了韩某平、王某的异议请求。韩某平、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平、王某的诉讼请求。韩某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平、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条件。《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第二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了进一步完善,没有简单从已购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对于不违背“房住不炒”政策、符合刚性或改善型住房需求的情形,应认定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都依法予以保护。
刚性和改善型住房的认定,除了考虑住房面积,还可能涉及居住环境的提升,包括地理位置更优越、配套设施更完善、教育资源更优质等因素。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学区房,韩某平、王某为孩子入学而购买,并实现了入学目的,符合刚性住房的需求。同时,案涉房屋是位于城市中心的电梯房,医院和商业配套完善,与位于郊区且无电梯的原有住房相比较,亦符合改善型住房的需求。韩某平、王某购买案涉房屋符合刚性和改善型住房的需求,应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在司法裁判中,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的工作、生活、发展,是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向往的应有回应。对于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居住需求在城市购买商品房,相较于金钱债权人而言,其权益具有优先保护价值。首先,从现实角度看,进城务工人员虽亦可能在农村保留住房,但因工作生活重心转移至城市,农村住房已无法满足其现实居住需求。其次,人民法院判断购房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时,应着重审查购房人家庭基本情况,房屋对购房人是否用于居住生活。这种认定方式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确立的“经常居所”法律概念,既尊重宅基地制度特殊性,又保障购房人居住生活、就业发展需要,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司法解决方案。最后,涉及因工作、生活所需购买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要衡量的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谁的权益价值更需要优先保护,因城市住房对于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属于“必需住房”,包括教育、医疗的需要,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某开发公司2018年向某公司借款后不能偿还,某公司起诉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公司对某开发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4日执行法院查封某开发公司名下房屋共计60余套,包括案涉商铺。某村民小组以查封商铺系征收补偿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某村民小组作为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的方式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依据协议该组村民享有安置权利。某村民小组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早于某开发公司借款时间,亦早于设立抵押登记的时间,某公司抵押权建立在村民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财产权利之上。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是被征收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某村民小组因征收补偿而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某公司所享有的金钱债权。法院判决支持某村民小组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征收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以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征收安置是所有权保护的延伸,被征收人的安置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经济收入或者基本存续保障,应予特别保护。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且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在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被征收人以该不动产系征收补偿为由,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利相较于抵押权,在法益衡量上更具优先性,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权益给予充分保护,符合法律的精神。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利益而赋予的特别权利。《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承建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不动产是承包人投入劳务、材料等成本通过施工行为转化而来,是物化劳动创造的价值载体,如果用承包人的建设成果清偿发包人的其他金钱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基于对权利重要程度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不动产折价协议是行使和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故以房折价可以排除抵押权或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当然,工程不动产折价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且折抵价款与市场价格水平相当。
执行异议之诉本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保障真实权利人而创设的制度,但有不法行为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企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采取入户调查、调取银行流水、核对卡号等措施查明真相,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本案属于连环虚假诉讼,常某明知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先是串通他人,虚构债务关系,“手拉手”调解,取得民事调解书。再以该民事调解书为基础捏造以房抵债协议,提出案外人异议阻碍执行。该类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依法应予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应加强落实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线索移送会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司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有力打击虚假诉讼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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